如何破解公司法人更替中的“自我诉讼”僵局
作者 俞洁
发表于 2024年11月

新公司法第十条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律后果并对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进行了限定。纵观相关司法实践数据,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终均需通过变更公司登记来实现,加之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第三级案由,该法条下并无次一级或是更为具体的“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的案由,故司法实践中,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为案由的诉讼案件。

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第十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进行了明确,但该条并未对辞任行为的要件、效力进行明确,理论上可结合审判实践并参考关于董事辞任的规则。具体如下:

首先,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否需要基于正当理由或重大理由?新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结合新法实施前的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认定涤除法定代表人时,一般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民法中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委托合同中则存在任意解除权,因此该条规定的辞任更倾向于“无因辞任”。

其次,辞任行为应属单方要式行为,须采用书面形式,且为需受领的单方行为须通知到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属同一人格,对于其辞任的意思表示又向何方送达?从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定位来看,董事会是公司内部的执行、管理机关,故可通知至公司董事会。对于设置了董事会秘书的上市公司而言,为便于权利的行使,可通知至董事会秘书并要求其转交至董事会;对于未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也可通知至公司的股东。

最后,当符合上述条件辞任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公司后,法定代表人辞任的行为即发生效力,其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关系上已不再享有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权。基于公司信息的公示性,在工商登记系统暂未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辞任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公司,以及对公司的效力是否需要区分善意相对人等问题仍需明确;在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有效送达至对应的权利机关时,能否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认定辞任行为何时发生单方解除的效力等问题仍待明确。

本文刊登于《中国商人》2024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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