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简化”治理面临新机遇
作者 曾斌 方荣杰
发表于 2024年9月

以最小的治理成本实现最佳的监督效果,新公司法的这一价值取向,将对中国公司务实选择或者简化公司治理结构、降低公司治理成本带来制度红利。不过,这一变革如何顺利落地并有效发挥作用,尚待制度细化和实践观察

新公司法在公司运行的两大基础支柱——公司资本和公司治理上,相较旧公司法都作出了大幅优化,而公司资本上的“授权资本制”和公司治理上的“单层制”的引入,可谓两颗“皇冠上的宝石”。其中,单层制改革主要基于三个原因: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现实需求、民营企业监事发挥应有作用以及我国经济对外接轨的客观需要。那么,这一变革将如何影响我国“一小一大”两类最具代表性的公司——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呢?

见其微——

有限公司极简化治理结构将成常态

新公司法为了降低公司治理成本,满足多元化的需求,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不设监督机构。也就是说,允许小型有限公司直接取消监督机构,既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设审计委员会,即实现一名董事、无监事的“1+0”模式。因为该类公司基本实现所有权和控制权合一,几乎不存在中小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现象,为保护一个“想象中的中小股东”而形式化地设立监督机构,实无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趋于同质化也是一大修法亮点。在该背景下,股份公司也可能“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特别是新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此时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几无差异。因此,为满足股份公司精简公司治理结构的需求,新公司法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可以仅设一名董事和监事,即“1+1”模式,但不能像有限公司一样直接取消监事会或者监事。

不过,“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应如何定义,从1993年公司法制定至今,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阐明。现实中的理解,包括税务部门出台的大规模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统计部门制定的规模以上的企业标准,但该类标准均服务于特定行政管理目的,似乎难以直接等同于公司法上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即职工人数不足300人的,为“规模较小”的公司。而据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年底,全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小于等于3人的大约有3700万家,占比约95%,再结合“三人成会”的传统,初步可以认为“股东人数较少”即为股东人数不超过3人。但是,该类解释依然属于学理解释,统一、准确的标准仍待负责工商登记管理等职权的部门予以明确。

本文刊登于《董事会》2024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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